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支付賠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十九萬元賠償金(不含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十九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部分),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訴之意,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血氣胸、左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後脾臟切除手術,及左臂神經叢受損併左上肢無力,功能喪失,無法復原之重傷害,傷勢非輕,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駕車不慎,偶罹刑典,於犯後深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十九萬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