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搭載其子 葉峻杰 ,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中央北路方向行駛,適被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長元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兩車因而閃避不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處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受有手腳多處挫擦傷,葉峻杰亦受有紅腫之傷害(葉峻杰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被告乙○○則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詎被告甲○○見其子葉峻杰跌倒在地受傷,致勃然大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臉部,致之受有上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又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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