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起迄十一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夏夏叫釣蝦場」飲用啤酒約三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且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即翌日)凌晨一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旋不久,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平和三街口時,不慎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甲○○,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胸部挫傷、右腳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為圖逃避刑責,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不思下車查看甲○○之傷勢、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經甲○○記下乙○○所駕車輛車號後報警,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MG/L),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伊確 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被告車禍肇事即駕車逃逸等情相符;又其中關於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部分,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關於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疑胸部挫傷、右腳擦傷及瘀傷之傷害,竟未停車救護而逃逸部分,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等在卷得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接受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MG/L),已超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數值,參以被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肇事時間已近二小時,仍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MG/L),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酒後駕車,未久即於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發生車禍,俱徵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以致肇事,甚為顯然,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末查被告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以防止被害人再受他車撞擊或其他突發之危險,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逸,其顯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不顧,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佐,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謹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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