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69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69608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HA0000000及HA0000000號支票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甲○○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票號HA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HA0000000號支票影本,其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且債權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是以編號三、四之支票客觀上債務人亦有到期不給付之虞,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並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以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揭此旨。是以,債權人所執票號HA0000000及HA0000000號二張支票均未屆期且均未提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次查: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此種訴訟應循民事訴訟通常訴訟程序為之,債權人竟依督促程序聲請,亦顯係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