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三五號其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一至二星期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其上揭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一至二星期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盤查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扣案為憑,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各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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