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點捌公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毒品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毒品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點捌公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確定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某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甲○○並另行起意,自不詳時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毒品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九七公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二點八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四三、五十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玻璃吸食器二支(偵查卷第四七、四八、五十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五、三二至三五、四五頁,本院卷第十四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五至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同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毒品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二點八公克),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支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別無其他用途,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