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購買飼料,因而積欠原
告貨款未付,嗣於民國91年11月16日,經兩造會算後,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被告並邀同訴外
邱信美賴朝彬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
自91年12月份起,每月清償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能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今僅清償45
,812元,尚欠353,188元未清償,爰依上開和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53,1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丙○○則稱:伊有
欠這些錢,但沒有能力還,希望分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證
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88元,及
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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