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
用貸款,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
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
,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被告至94年12月
19日止,尚餘152,914元,業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1月10日繳
納,原告屢經催索,被告仍未依約處理。本件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3條規定,其借款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按日
計算之,於每月第3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
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需
加收帳務款管理費100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逾期繳款,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9條之規定,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2,914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則略以:對於原
告請求本金152,914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過高,現被告處於經濟困境中,且尚有其他金錢債務待
償,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欠款本金152,914元
復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經原告表明同意減免利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係基於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而
為主張,有上開約定條款可稽,則在兩造未就上揭契約條款
有何變更之合意前,被告仍負有給付上開利息債務之義務,
其抗辯減輕利息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已相當接
近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百
分之二一點三六,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
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
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本不待債務人
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其中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
酌減為按上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百分之十
計算為適當,申言之,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自95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被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尚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其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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