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 謝奕樺 訴訟代理人 匡筱君 被上訴人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444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丙○○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萬8487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8287元及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藥費5516元,其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12月12日急診200元,重複列計,故上訴人減縮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
②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分,於本院表示於原審已有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的意思;此部分與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身體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也同意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途經國光路1段快車道與元堤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該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自國光路1段快車道右轉至元堤路1段,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眩暈等傷害。上訴人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16元;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撞毀,支出修理費用為2萬2900元;機車修理期間,上訴人外出均需搭乘計程車,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920元;又上訴人受傷後持續治療,車禍所產生後遺症仍存在,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得依法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316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29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20元及慰撫金50萬元。
(二)本件車禍原因,是被上訴人違反禁止右轉標誌之規定,於快車道急速駛入慢車道,讓上訴人無從閃避而發生。縱使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30公里/時或靜止狀態,亦無從閃避。且機車於慢車道行駛,車速為50公里/時,乃是一般機車行駛之速度,故本件車禍原因與上訴人時速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但抗辯:
(一)本件車禍的撞擊點係機車的右手把及汽車左前車門處,事故路段道路筆直無視線障礙,以上訴人所陳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閃避;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8月20日)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不需擔保及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8287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3時26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光路1段快車道與元堤路1段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違規由國光路1段快車道右轉至元堤路1段,與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傷;故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二)醫療費用5316元,增加生活費用92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三)機車修理費用需2萬29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機車受損費用是2萬2900元,零件折舊金額為多少?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多少?
(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需要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支出修理費用2萬2900元(內含零件費用2萬1100元、車台校正工資18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經查:
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②系爭機車為西元201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距101年12月12日本件車禍之時,已逾3月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1萬7330元,加計工資費用1800元,合計得請求1萬9130元。
(三)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眩暈等傷害,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養心齋中醫診所作後續治療,至今仍有頭暈之後遺症,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而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無業,沒有其他收入,名下有一筆土地及房屋。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情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並無過高或偏低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應以50萬元計算慰撫金,被上訴人抗辯應以5萬元計算慰撫金,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應承擔自己之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於禁止右轉之車道違規右轉,為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但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下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所經過之大里橋○設○區○○○○道之劃分島,於慢車道之限速應為時速40公里;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騎機車之車速為50多公里,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見到被上訴人違規右轉時,未能及時採取煞停的反應措施,產生碰撞之結果,為肇事次要因素。原審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20%、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上訴人機車的左前車頭及被上訴人之右後車門;上訴人時速則為50多公里。原審認撞擊點係機車右車手把及汽車之左前車門處,事故路段道路筆直無視線障礙,以上訴人所陳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閃避,上訴人於駕駛機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等語;其中之關於「撞擊點」及「時速」均係誤載,附予敘明)。
(五)上訴人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5366元(計算式:5316+920+19130+70000=95366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6293元(計算式:95366X0.8=76293,元以四捨五入);扣除原審認定應給付之6萬849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544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54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