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代表人 吳瑞龍 代理人 吳文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車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接獲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八八)中縣警交相字第○一○六六七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舉發超速。惟異議人之司機吳文虎身為公務車駕駛,行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當日陰雨綿綿,更是開啟小燈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違規。且參照吳文虎同事及其友人在同一地點遭違規告發之照片等可發現,吳文虎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與感應線之距離竟較諸時速八十五公里之車輛為短,顯見其時速並未達八十五公里,而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期裁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司機吳文虎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八00一號自用小客車(移送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行經臺六十三線即中投公路四公里四百公尺處北上車道等事實均不爭執,而吳文虎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之時速係每小時一二○公里,業經臺中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有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憑,照片內並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限速等數據,依該照片所示吳文虎當時所駕車之車輛正通過啟動測速照相感應線圈,照片上之數據係測自吳文虎所駕車輛應無疑義。又該處所裝設對微電腦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經協請購置廠商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實地測試結果為「一切正常」,且測速機具均無問題等情,亦據臺中縣警察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八八)中縣警交字第一一五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 李明煌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由自動測速照相攝得,照相機操作正常等語,互核相符。是異議人之司機吳文虎於上開時地駕駛OA—八00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速應為一二○公里,並已超速六十公里甚明。吳文虎雖舉出同一地點遭違規舉發之照片數張,欲證明其行車時速並未逾法定速限,惟照片經由沖洗感光顯像後,各張照片所顯像出來之距離,難謂一致,其與現場實地所呈現之確實距離,必定有所誤差,故吳文虎以他輛車在同一地點之違規超速照片,用來類推本件違規超速之照片所顯示之超速記載有誤,自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以其所提出之照片,相互以觀,當時吳文虎所駕駛車輛與感應線圈之距離亦與卷附照片中車號00—二二九號,時速九十四公里之車輛極為接近,而足徵其時速亦已遠逾法定速限六十公里,且超過速率二十公里以上。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司機吳文虎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期裁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