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村鄉鎮○段第35、51、52、54、56地號土地等八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0608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為新台幣(下同)130,734,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主張債權則高達450,000,000元,故原告所受訴訟利益應為130,734,000元,應繳裁判費1,128,69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5,224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93,47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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