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林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9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見 劉芸 含所有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共值新臺幣9,000元),置放在該處騎樓機車上,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單獨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 劉芸含 發覺該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芸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等情,請依法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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