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凱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8時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
(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0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次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被告沈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凱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109年12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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