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3日7時14分許,在 王欣靖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樂福選物館」內,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
1串,開啟該處擺放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現金共計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欣靖發覺遭竊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欣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欣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0日,迄於108年
6月2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重複犯相同罪名之罪),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等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經濟來源都靠家人支應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3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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