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啓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啓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22號),於偵查中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該現金係聲請人私人所有,與本案無涉,且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未經本院判決沒收,聲請人就本案亦未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為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扣案之現金8700元,未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引用為本案證據,且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08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就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得加以裁判。至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否發還。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於本案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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