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惠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19號被告蔡惠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9月21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號「簡單幸福社區」地下
1樓停車場停放時,見 阮氏秋清 所有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秋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通知蔡惠昆到場詢問,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秋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犯後甚有悔意,被害人亦不加以追究,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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