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翠山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
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4,448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管理費繳交明細、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
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
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4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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