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一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台北縣分中心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十七時一分許,在台北市○○○路設有計費器之停車位,停車而不繳費,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定其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此有臺北區監理所之收件章戳之異議狀影本在卷足憑,足見受處分人並未於上述應到案日期之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尚無不合。故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雖有汽車所有人得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規定,然本件依臺北區監理所之規定,須提供蓋有計程車同業公會認證章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始予受理。因抗告人係屬公務單位性質,與一般計程車之經營有別,故並未加入民間同業公會,以致於無法取得計程車同業公會之認證,進而至監理站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請求改罰違規之車輛駕駛人。茲台北市交通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抗告人爾後可免蓋計程車公會之認證章,而台北區監理所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同意比照辦理,是本件抗告人未於到案日期前告知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實係因臺北區監理所之規定所致,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規之營業小客車,既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則抗告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自當依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衡以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處罰機關自無從得知受處分人與駕駛人間關係,亦無從獲悉違規駕駛人係何人,其逕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之所以未能如期到案告知,實係因監理所規定須有計程車公會認證章始予受理,自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一節,參照證人即北區監理人員 吳金全 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二八二號(即抗告人另案聲明異議案件)之證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車輛所有人申請將違規責任轉歸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負擔時,如該車輛具營業性質,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具僱用關係證明,如契約書等始得受理。再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經營契約書須經公會認證,因榮車中心屬公務單位,無法加入公會,取得公會認證,所以監理所乃要榮車中心依該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僱傭契約書、違規通知單、相片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案認定有無僱傭關係,因該中心無法提出,才無法受理等語,可知抗告人於本件倘能提出僱傭關係等證明文件,監理所當會受理,與是否取得公會蓋章認證無涉,是其所辯,顯非屬實。
因之,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