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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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丙○○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4年11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5年2、3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0元之代價購買詳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附表
2、及附表3所示之改造子彈共14顆、附表4所示之改造槍管半成品1枝、改造子彈半成品4顆及零組件1包(含附表4編號4所示之玩具槍子彈用火藥0.3公克)後,即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詳如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上開槍彈。其後於95年5月23日將上開槍彈與毒品及施用器具(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行起訴判決)一起置於隨身之籐編手提包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至丙○○位於新竹市○○○○路○號居所,而甲○○於進入丙○○上址居所內為避免上開槍彈壓壞毒品及施用器具,故自前揭籐編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槍彈後,徵得丙○○之同意後,由丙○○提供其父 張天 送所有之圓滾型黑色黃邊手提包供裝入上開槍彈,再由甲○○將該手提包拿到車上置放,並搭載丙○○及其女友丁○○3人共乘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於同日13時許,其等3人攜上開槍彈抵達綽號「白虎」之 林文雄 位於新竹市○○街18之1號6樓住處樓下,甲○○因雨勢甚大欲至附近停車,故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圓滾型黑色黃邊手提包交給因腳部受傷而先行下車之丙○○及其女友丁○○,而丙○○與丁○○均明知該圓滾型黑色黃邊手提包內裝有詳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上開槍彈,竟與甲○○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持有,惟丙○○因其腳部受傷不便揹負,乃由丁○○揹負該圓滾型黑色黃邊手提包上樓至林文雄住處,且在林文雄住處時,甲○○並自圓滾型黑色黃邊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槍彈,由甲○○持有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丙○○則持有詳附表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2人分別擦拭槍身以及子彈,迄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3人欲離開林文雄住處時,甲○○因雨勢甚大欲先至附近取車,且因丙○○腳部受傷不便揹負,仍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圓滾型黑色黃邊手提包再度交與丁○○揹負下樓,嗣於下樓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物(圓滾型黑色黃邊手提包已發還張天送)。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略以:被告丙○○持有時間甚短,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持有之意思,且未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並無與甲○○共同持有之行為,且提供手提包裝槍彈及擦拭槍彈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為被告丁○○辯稱略以:被告丁○○持有時間甚短,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又未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此持有並無社會危險性,故並無與甲○○共同持有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查被告丙○○自承:「(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之?)…看完後就在我們到新竹縣竹北市○○街18之1號6樓,我有看到1個包包,就是警方所查獲裝有改造槍枝黑色黃邊的包包在現場…直到23時許被告甲○○說要走了要先下樓去開車,叫我和被告丁○○先將他2個手提袋幫他提著,等他車開過來之後,叫我2人將他手提袋2個拿上車,在上車之際就遭警方查獲)」等語(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丁○○供稱:
「(被告甲○○何以將黃邊包包交由你拿?)被告丙○○腳不方便,被告甲○○要去停車所以他要我揹著,包包是我拿進去和平街18之1號」等語大致吻合(偵卷第91頁);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警方是否在黃色邊包包內查獲2枝手槍、14顆子彈要槍砲半成品、改造工具?)是,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是幫被告甲○○揹的,在去竹北市○○街18之1號下車時他將黃邊包包交給我揹的」、「(為警查獲時,黃邊包包是你揹著?)是,晚上11點多要回家,被告甲○○說要先下樓開車,被告甲○○他說要我揹」、「(之前妳在檢察官偵查中說幫被告甲○○揹的內裝槍枝的包包,不只是要從證人林文雄家離開的時候才幫他揹,而且去到證人林文雄家的時候,被告甲○○就交給妳揹,叫妳帶上去證人林文雄家?)是的」等語(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林文雄證稱:「( 小虎 (即被告丙○○)他們下樓時,是何人拿黑色包包及黃邊手提袋?)都是小虎的女友拿的,因當時小虎的腳斷掉,另外一個男子去牽車,也沒有拿包包」;及證人 李育芳 證述:「(當天下樓時,槍彈是放在何包包,由何人拿著提下樓?)是該女子揹的,至於槍彈是放在黑色或黃邊袋子內,我忘記了,但我記得該女子揹的包包內是放有槍彈的,我有親眼看到」(偵卷第135頁、第143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丙○○、丁○○確係於95年2月23日13時許,在與被告甲○○抵達及其後離開證人林文雄位於新竹市○○街18之1號6樓住處期間時,確有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而將該上揭槍彈共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丙○○、丁○○辯稱被告丙○○、丁○○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持有之意思,並未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或僅是幫助行為云云,即委無足採。
2、此外,並有詳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詳如附表2、附表3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造子彈共14顆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4顆,其中6顆(即附表2編號
1所示),認均係具直徑約7.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即附表3編號1所示),認係具直徑約8.0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即附表3編號3所示),認係具直徑約8.9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於95年6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076916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3人共同持有之詳如附表1編號1、編號2,及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土造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上開改造槍砲所使用之土造子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3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係於同一時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迄至遭警查獲,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
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3人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附此敘明。
⑷、關於累犯部分:依被告甲○○、丙○○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被告甲○○、丙○○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甲○○、丙○○所犯2罪均係故意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甲○○、丙○○並無不利。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最低刑度部
分,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至於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累犯部分,新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或第55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3人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4、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㈣、查被告甲○○、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許可受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之期間短暫,且並未查出該等槍彈用於其他犯罪,及其犯罪之目的僅為好奇賞玩、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持有上開槍彈期間甚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交付持有之物為上開槍彈卻仍收受而與被告甲○○、丙○○共同持有之,其犯行在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情可憫恕,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此係犯後態度良好,究與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仍然有別,是被告丁○○之部分,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扣案詳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造子彈4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造子彈2顆,附表3編號1、編號3所示之土造子彈各1顆,原均具殺傷力,然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3人供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至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土造子彈5顆、編號4所示之玩具子彈1顆,均不具殺傷力;另詳如附表4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改造槍管半成品、改造子彈半成品、零組件及玩具槍子彈所用之火藥0.3公克,亦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與被告3人所犯之本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名稱│槍枝管制編號│備註│├───┼───────┼─────────┼───────┤│1│仿GLOCK廠17型│0000000000│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2│仿WALTHER廠PR│0000000000│具殺傷力│││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2: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直徑約7.95mm金│6顆│其中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屬彈頭之土造子││改造子彈2顆,原具殺傷力,│││彈││然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3: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直徑約8.03mm金│1顆│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改造│││屬彈頭之土造子││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然經│││彈││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直徑約8.97mm金│5顆│經檢視,不具火藥及底火,均│││屬彈頭之土造子││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彈││傷力。│├───┼───────┼───┼─────────────┤│3│直徑約8.97mm金│1顆│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改造│││屬彈頭之土造子││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然經││││彈││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4│玩具金屬彈殼組│1顆│不具火藥及底火,非為子彈完│││合直徑約8.97mm││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玩具子彈│││└───┴───────┴───┴─────────────┘附表4: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槍管半成品│1枝│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改造子彈半成品│4顆│分係土造金屬彈頭與彈殼│├───┼───────┼────┼────────────┤│3│零組件│1包│分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塑膠扳機│││││、金屬滑套底板、撞針、撞│││││針座、復進簧、復進簧桿、│││││抓子鉤與彈匣(僅金屬外殼│││││與彈夾頂鐵)等物│├───┼───────┼────┼────────────┤│4│火藥│0.3公克│玩具槍子彈用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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