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榔頭各壹支、老虎鉗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欄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以上開工具竊取」補充記載為「以上開老虎鉗竊取」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證據清單「3.現場照片四張」更正記載為「3.現場照片六張」、另補充記載「證人 盧修正 於本院之證述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時,乃攜帶鐵撬、榔頭各一支、老虎鉗二支、螺絲起子三支充作工具使用,而前開老虎鉗、鐵撬、螺絲起子、榔頭乃鐵製品,前端均具有金屬銳角,且能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確實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已年滿五十歲,教育程度不高,無一技之長,因缺錢繳交房租,鋌而走險,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頗具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鐵撬、榔頭各一支、老虎鉗二支、螺絲起子三支,乃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纜線(一點九公斤)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