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83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88年9月間某日,以撥打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於96年4月16日經同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6號維持原刑度判決確定)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呼叫器之方式,與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乙○○因此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國中旁小路,交付甲○○安非他命,甲○○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款予乙○○。嗣於89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89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案件時,甲○○亦具結證稱如上。詎甲○○事後為迴護乙○○,竟於92年8月11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法庭審理92年度上更一字第368號乙○○販賣毒品案件,供前具結,就乙○○有無販賣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下之虛偽陳述:「(法官問:你向他買安非他命?)沒有。」云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68號92年8月11日之供前具結結文以及審理筆錄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89年10月31日之供前具結結文以及審理筆錄影本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2號判決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經查被告係於95年10月11日檢察官第一次召開偵查庭時即自白犯罪(偵查卷第14至15頁參見),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至96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6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始告確定,此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經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卻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違背證人應真實陳述之義務,對於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危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