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即在現場等候,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佐其於偵查中時自承飲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大致相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且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於90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即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新交簡字第76號裁判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竟不知謹慎言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變換車道所具有過失之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