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等情不諱」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然稱:飲酒後雖酒測值偏高但本人清醒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員警進行檢測觀察被告時,被告出入車門困難,全身充滿酒氣,意識與言語方面有多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形,此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參,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影響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以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竟為個人一己之便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務員、經濟狀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紀錄甚詳,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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