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合計淨重壹壹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叁玖公克)、編號九所示之搖頭樂CD肆片、編號十所示之帳冊壹本,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係從事在卡拉OK店或KTV店內從事陪伴客人唱歌之工作(即俗稱之「傳播小姐」),因缺錢花用,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
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止,先向綽號「 阿添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六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買進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部分留供自己施用外,餘則利用其在新竹市○○路上之「凱悅中正KTV」店、新竹市○○路上之「笑傲江湖KTV」店及新竹市○○路上之「百老匯汽車旅館」附設卡拉OK之房間等處伴唱時,分別以「衣服」、「衣」代稱第二級毒品MDMA,一件「衣服」代表一顆MDMA藥丸;「褲子」、「褲」代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件「褲子」代表一包愷他命等代號,而以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每顆四百元至五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一千二百元、一千三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施用助興,甲○○或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一次同時販賣二者,平均每二、三日賣出數量不等之搖頭丸一次,每日賣出愷他命一、二包不等;期間共計獲利至少三九六00元。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V-MIX」KTV店前,盤查其友人 曾靜鳳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同意後搜索車內甲○○等人之隨身物品,而自甲○○隨身攜帶之銀色皮包中,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一顆、編號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一支、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一一點六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三九公克)等物。迨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三居所內,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該址房間內置物櫃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友人 高怡文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煙草重0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二公克)及大麻吸食器一組(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詳後述)、編號九、十所示之其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帳冊一本、搖頭音樂CD四片等物,及於該址之電視櫃下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愷他命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參偵查卷第一0至二一、一0一、一0二本院卷第一八、五一至六0頁),並經證人曾靜鳳、林瑞琴、 林秀惠 、乙○○、 范羽庭張筱萍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卷附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八七、八八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於新竹市○○路○段○○○號前對被告甲○○搜索,及同日對被告甲○○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七樓之三租屋處搜索所分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被告與上揭六證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七份,及證物照片二0幀附卷可查(參偵查卷第五六至六三、六四至七0、八九至九八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四八六五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三00九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一五二八0號鑑定書(分參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分,分別為第二、三級毒品之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
(四)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除編號四至七)。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據、扣案證物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連續犯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想像競合犯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4、酌減規定之比較: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乃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新法對於酌減條件較舊法嚴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5、綜上比較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沒收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連續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分別均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五十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揭犯行,有一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應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酌減:查被告甲○○因其夫生前負債未還,復有子女待扶養,經濟拮据,而一時貪慾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審酌其販賣毒品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毒品上游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縱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人,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甲○○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綽號「阿添」及「巴西」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亦涉嫌販賣毒品及其聯絡電話,並提供其購得毒品上線之聯絡電話,經警追查後雖查知該毒品上線惟尚未破獲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尚有未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多人施用,犯罪情節本屬不輕,惟被告犯後主動提供毒品上游賣家之聯絡電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搖頭樂CD四片、帳冊一本,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一點六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三九公克一節,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一五二八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二八頁),均為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八、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一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一支及愷他命吸食器一組,雖經被告承認係其所有,惟被告供承上開扣案物均係供作自己吸食第二、三級毒品之用,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手機一支、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雖均為被告甲○○承認係其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專供被告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煙草重0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二公克),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大麻吸食器一組,雖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上開判決以「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與違禁物有間」為由,爰不為諭知沒收,然該大麻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且復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惟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是就扣案之大麻吸食器一組亦無從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九)追繳沒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計一萬五千六百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計二萬四千元,共計三萬九千六百元等情,有扣案之帳冊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公訴人雖認被告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四萬八千元及二十一萬七百餘元等語,惟依被告供述帳冊內所記載販入之毒品並非全數販出,部分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是並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認之獲利,而被告自承其帳冊內記載「出」字,係毒品之賣出價錢,經計算後共計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從而,本院亦僅得在此範圍內認定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獲利,併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三居所內,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高怡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煙草重0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二公克)及大麻吸食器一組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由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參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上開大麻、大麻吸食器扣案可稽,應認為真;惟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是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故依前揭法條所示,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1、九十五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第一一四頁)。│││││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一點六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三九公克(參本院卷第二│││││八頁)。│││││3、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二│第二級毒品MDMA│1顆│1、九十五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第一一二頁)。│││││2、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參偵查卷第一三四頁│││││)。│││││3、與本案無關,不沒收。│├──┼────────────┼───┼────────────────┤│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1、九十五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第一一二頁)。│││││2、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偵查卷第一三│││││四頁)。│││││3、與本案無關,不沒收。│├──┼────────────┼───┼────────────────┤│四│手機│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查卷第五│││││九頁)。│││││2、不沒收。│├──┼────────────┼───┼────────────────┤│五│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查卷第五│││││九頁)。│││││2、不沒收。│├──┼────────────┼───┼────────────────┤│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九十五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七八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第一一0頁)。│││││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0│││││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二│││││公克(參偵查卷第一三六頁)。│││││3、不沒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三九號判決沒收銷燬)│││││。│├──┼────────────┼───┼────────────────┤│七│大麻吸食器│1組│1、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二四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第│││││一一一頁)。│││││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參本│││││院卷第二九頁)。│││││3、不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1、九十五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五號│││││扣押中(參偵查卷第一一三頁)│││││。│││││2、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偵查卷第一三四頁)。│││││3、與本案無關,不沒收。│├──┼────────────┼───┼────────────────┤│九│搖頭樂CD│4片│1、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二四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第│││││一一一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不包含其中一片未標示│││││任何字樣之CD)。│├──┼────────────┼───┼────────────────┤│十│帳冊│1本│1、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二四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第│││││一一一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十一│愷他命吸食器│1組│1、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二四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第│││││一一一頁)。│││││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參│││││本院卷第二八頁)。│││││3、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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