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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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餘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1月24日及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290,000元、1,0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各自95年1月24日及95年1月25日起,均至125年1月24日止,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分3階段計息,亦即分別自
95年1月24日及95年1月25日起,均至95年7月24日止,按年息1.98%固定計息,自95年7月24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即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碼年息0.38%浮動計息,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
125年1月24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3%浮動計息,借款期間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4日及95年7月25日止,尚各積欠本金3,249,624元、1,046,980元,合計4,296,604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2%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3,249,624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餘1,046,980元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受償,爰依據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鋕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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