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四至五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五行「該路段四八三號前」更正為「該路段四八三號前方附近」,並於事實欄之末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場,且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九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其機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右測車身發生碰撞,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現場圖之註記足參,是其所為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重(均為皮肉傷),惟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迄今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