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五號、第六六三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十月間經營地下錢莊以放高利貸為業,其涉犯常業重利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並因該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入臺灣苗栗看守所,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當庭釋放(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未知警惕,甫因前案常業重利案件經釋放後,復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以「古先生」名義張貼「證件借款」並留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門號之小廣告,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所示之時、地,利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所示之庚○○等人急迫之際,由庚○○等人依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壬○○,壬○○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及已付利息」欄所示之方法貸予金錢、支付利息,並要求庚○○等人簽發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擔保物品」欄所示金額之本票、身分證件等物以為擔保,按期收取如各編號欄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此為生,並以之為業。
三、壬○○復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㈡至七所示之時、地,乘癸○○、丙○○、辛○○等人急需現金使用之際,由三人分別依前揭方式聯絡壬○○,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五㈡至七「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及已付利息」欄所示之方法貸予金錢、支付利息,並要求三人簽發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㈡至七「擔保物品」欄所示金額之本票、身分證件等物供為擔保,而以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己○○於不詳時、地遭竊之物),向壬○○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壬○○誤以為係己○○其人借款,旋於新竹市○○路「燦坤3C」量販店前交付九萬元與該人(預扣利息一萬元),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為計息方式,並要求簽發本票,該人遂簽發以「己○○」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皆為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交付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以為擔保;嗣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屆期即無所蹤,積欠本金且未付利息,壬○○不甘損失,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某時許,在己○○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門口張貼紙條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命己○○與其聯絡,嗣經己○○聯絡後告以其本人並未借款,其所有之前揭證件似遭友人丁○○所竊,借款恐係丁○○所為等情,壬○○遂要求己○○偕丁○○出面處理,並約定於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加油站見面;迨同日晚間七時許,壬○○夥同 林柊存 (未據起訴)及綽號「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林柊存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小馬」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後,壬○○雖見在場之己○○、丁○○及 陳坤勇 均非前揭持己○○證件向其借款之人,仍與林柊存、「小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坐於駕駛座之林柊存及副駕駛座之壬○○,向丁○○大聲恫稱「還不快上車,我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不敢拒絕,依指示上車並坐於該車之右後座;林柊存旋將該車駛往新竹市○○路南下方向,途中為防止丁○○脫逃,壬○○遂由副駕駛座跨至後座,與原坐於該車左後座之「小馬」共同將丁○○夾於後座中間,三人並不斷對丁○○大聲咆哮、要求其償還四十萬元借款等語;嗣抵達新竹市○○路萬家福賣場後,因丁○○欲跳車脫逃,「小馬」便以拳頭毆打丁○○,壬○○則以黑色大塑膠袋套住丁○○頭部,再以不明器物毆打丁○○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詳後述),壬○○並取走丁○○右褲袋內之手機及皮夾,自該手機內查知丁○○家中電話後,即致電丁○○之父 周泰 ,向其恫稱「你兒子因職棒簽賭欠四十萬元,現在人在我這裡泡茶,今天要準備四十萬元,不然等著替你兒子收屍」等語,致周泰心生畏懼,並表示欲報警處理,壬○○惟恐此不法情事為警查知,乃將頭上仍套有黑色塑膠袋之丁○○載至新竹市○○路○○○巷○號前某空地釋放而恐嚇取財未遂,並隨手丟棄丁○○之手機及皮夾,丁○○待該車離去,自行掙脫頭上塑膠袋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扣得壬○○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作案用黑色塑膠袋一個。而壬○○因該借款事宜仍未獲解決,而承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時許,致電己○○催討借款,己○○向其表示非其借款後旋即關機,壬○○不甘其所受損失,遂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寄發「己○○你不會想太久嗎,你以為電話關機我就找不到你嗎,逃避不能解決問題得,還是你想跟我玩,不過我怕你玩不起,速回,古先生」之簡訊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員警以己○○親人名義聯絡壬○○表示欲代為處理該筆借款,並約定於當日(即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交付二十萬元予壬○○,壬○○遂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成德計程車行」並委由該車行之不知情司機 劉文成 前往取款,並交付裝有「以己○○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皆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黃色信封袋予劉文成作為取款依據,經警埋伏於上址巷口四一號前逮捕劉文成而未遂,扣得上開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後二者已發還被害人己○○),並經警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曙光國小前逮捕壬○○,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其後經壬○○同意帶警搜索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之住處,並於該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
五、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各罪(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常業重利、重利部分:除經被告自白明確外,且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七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據被告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丁○○、證人己○○、陳坤勇、周泰及劉文成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己○○名義為發票人之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二紙、簡訊照片三幀、監聽譯文、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和信CDRENQUIRYREPORT(雙向)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查:
1、常業犯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倘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壬○○即應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之五次重利行為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刑法施行前,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常業重利罪。又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沒有固定工作,因此一再以放高利貸維生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
三、一四頁),被告此次再涉犯本件多次重利犯行,取得不相當之重利金額甚高,是被告既有反覆以同類重業為目的之行為,顯有恃該重利所得以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參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2、定應執行刑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常業犯刪除後重利犯行論罪之說明: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所示之犯行,雖係發生於常業犯廢止前,然其就附表一編號五㈡至七所示之三次犯行,則均係於常業犯規定廢止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該三次重利犯行,自無從與前揭常業重利犯行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一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罪名: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五㈡至七所為之三次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吸收關係: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查被告夥同林柊存、綽號「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以毆打及強押之方式,強迫丁○○負擔非其所借貸之債務,而致其受傷害等犯行,其所為低度之強制及普通傷害行為,均應為較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柊存、「小馬」二人,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對丁○○、周泰及己○○接續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為單一犯罪;而被告壬○○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上開三被害人皆未依其指示付款而未遂,是其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三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犯罪行為數應如何評價,自有探討之必要。觀之該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而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因此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自不宜過度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再參酌德、日等法治國家之立法例,德國通說見解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綜上,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需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著手階段同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與林柊存、「小馬」於前揭時、地,以強押、毆打之方式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迫丁○○負擔非其所借貸之債務,其所犯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著手階段可謂同一,應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之所為構成普通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數罪併罰:被告壬○○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三次重利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前因涉犯常業重利罪而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羈押,仍不知警惕,甫釋放即再趁被害人庚○○等人急迫之際,以重利貸予金錢牟取暴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頗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己○○、辛○○、戊○○、周泰、丁○○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且為供其為常業重利、重利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為其所有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郵局帳簿一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編號六所示之郵政帳簿一本,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所示之物,因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係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不在於前開取得之本票,況被告確有借款予庚○○等人,是庚○○等人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本票(共十一張),係屬債權之憑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附此敘明事項:
(一)壬○○被訴傷害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八二頁),此部分為其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併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乃常業重利罪之一部,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起訴書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惟依修正後之刑法分則規定,業將各罪關於常業犯之處罰規定刪除,公訴檢察官依有利被告之解釋,而將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庭更正,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就本案係涉犯常業重利罪,為被告辯護,是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未造成突襲。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擔保物品│證據││││及地點│方式及已付利息│││├──┼───┼────┼───────┼──────┼─────────┤│一│庚○○│94年5月8│①借款一萬元│簽發十萬元本│①被告於警、偵、審││││日│②預扣利息二千│票一張(票號│訊之自白│││││元,實拿八千│TH521089)、│②被害人庚○○於警││││新竹市中│元;利息以十│庚○○所有之│詢時之指述(偵66││││正路武陵│天為一期,每│健保卡一張、│35,第24~25頁)││││路口空軍│期利息二千元│中華民國護照│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醫院對面│③支付利息四千│一本、戶口名│紙(偵6635,第26││││某便利商│元,並已還清│簿一份│頁)││││店│一萬元借款││④票號TH521089號十│││││││萬元本票一張(偵│││││││6635,第27頁)│││││││⑤庚○○之健保卡、│││││││中華民國護照、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偵6635,第28~│││││││29頁)│├──┼───┼────┼───────┼──────┼─────────┤│二│戊○○│94年12月│①借款二萬元│①於94年12月│①被告於警、偵、審││││11日│②預扣利息四千│11日借款日│訊之自白│││││元,實拿一萬│簽發六萬元│②被害人戊○○於警││││新竹市西│六千元;利息│本票一張(│詢時之指述(偵66││││大路、北│以七天為一期│票號CH7674│35,第31~32頁)││││大路口│,每期利息四│77)│③票號CH767477號六│││││千元│②於95年5月1│萬元本票一張、票│││││③支付利息約五│6日簽發十│號CH766966號十萬│││││十萬元,已還│萬元本票一│元本票一張(偵66│││││清二萬元借款│張(票號CH│35,第33頁)││││││766966)││├──┼───┼────┼───────┼──────┼─────────┤│三│甲○○│95年4月2│①借款一萬元│簽發十萬元本│①被告於警、偵、審││││2日│②預扣利息二千│票一張(票號│訊之自白│││││元,實拿八千│CH766964)、│②被害人甲○○於警││││新竹市西│元;利息以七│甲○○所有之│詢時之指述(偵66││││大路、北│天為一期,每│健保卡正本、│35,第17~19頁)││││大路口│期利息二千元│身分證影本各│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③支付利息約八│一張│紙(偵6635,第20│││││萬餘元,已還││頁)│││││清一萬元借款││④票號CH766964號十│││││││萬元本票一張(偵│││││││6635,第21頁)│││││││⑤甲○○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偵6635,第22頁│││││││)│├──┼───┼────┼───────┼──────┼─────────┤│四│乙○○│95年5月2│①借款十萬元│簽發十萬元本│①被告於警、偵、審││││2日│②利息以十天為│票一張(票號│訊之自白│││││一期,每期利│CH766969)、│②證人 陳秀香 於警詢││││某不詳地│息五千元│乙○○所有之│時之指述(偵6635││││點│③支付利息五千│身分證影本、│,第35~36頁)│││││元│重型機車駕照│③贓(證)物認領保││││││正本、戶口名│管單一紙(偵6635││││││簿影本各一張│,第37頁)│││││││④票號CH766969號十│││││││萬元本票一張(偵│││││││6635,第38頁)│││││││⑤乙○○之戶口名簿│││││││、重型機車駕照、│││││││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本票影本各一張(│││││││偵6635,第39~40│││││││頁)│├──┼───┼────┼───────┼──────┼─────────┤│五│癸○○│㈠95年6│①借款一萬元│簽立五萬元本│①被告於警、偵、審││││月1日│②預扣利息二千│票一張(票號│訊之自白│││││元,實拿八千│CH766971)、│②被害人癸○○於警││││新竹市西│元;利息以八│癸○○所有身│詢時之指述(偵66││││大路、北│天為一期,每│分證、重型機│35,第41~42頁)││││大路口│期利息二千元│車駕照、戶口│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名簿各一張│紙(偵6635,第43│││├────┼───────┼──────┤頁)││││㈡95年7│①借款一萬元│簽立五萬元本│④票號CH766971號五││││月16日│②預扣利息二千│票一張(票號│萬元本票一張、票│││││元,實拿八千│CH766974)│號CH766974號五萬││││新竹市西│元;利息以八││元本票一張(偵66││││大路、北│天為一期,每││35,第44頁)││││大路口│期利息二千元││⑤癸○○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戶│││││共支付利息約四││口名簿影本各一張│││││萬餘元,已還清││(偵6635,第45~│││││二萬元借款││47頁)│├──┼───┼────┼───────┼──────┼─────────┤│六│丙○○│95年9月2│①借款三萬元│簽發三十萬本│①被告於警、偵、審││││0日14時│②預扣利息六千│票一張(票號│訊之自白││││許│元,實拿二萬│TH0000000)│②被害人丙○○於警│││││四千元;利息│、丙○○所有│詢時之指述(偵66││││新竹市經│以八天為一期│之身分證、戶│35,第49~50頁)││││國路「燦│,每期利息六│口名簿各一張│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坤3C」│千元││一紙(偵6635,第││││量販店前│③支付利息六千││51頁)│││││元││④票號TH0000000號│││││││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偵6635,第52頁│││││││)│││││││⑤丙○○之戶口名簿│││││││影本一張(偵6635│││││││,第53頁)│├──┼───┼────┼───────┼──────┼─────────┤│七│辛○○│95年9月2│①借款一萬五千│簽發十五萬元│①被告於警、偵、審││││9日凌晨│元│本票一張(票│訊之自白││││某時許│②預扣利息三千│號TH0000000│②被害人辛○○於警│││││元,實拿一萬│)、辛○○所│詢時之指述(偵66││││新竹市經│二千元;利息│有之身分證、│35,第55~56頁)││││國路「陳│以八天為一期│健保卡各一張│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吳坤 骨科│,每期利息三│及戶口名簿一│紙(偵6635,第57││││」前│千元│份│頁)│││││③支付利息六千││④票號TH0000000號│││││元││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偵6635,第58頁│││││││)│││││││⑤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偵66│││││││35,第59~62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本票│2張│1、以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九四│││││號扣押中(偵5785,第152頁)│││││2、不沒收│├──┼────────────┼───┼────────────────┤│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1、以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九四│││││號扣押中(偵5785,第152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三│行動電話IC卡│1張│1、以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九四│││(0000000000)││號扣押中(偵5785,第152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四│塑膠袋│1個│1、以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一│││││號扣押中(本院卷,第23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五│郵局帳簿(戶名: 黃綾豪 )│1本│1、以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一│││││號扣押中(本院卷,第23頁)│││││2、不沒收│├──┼────────────┼───┼────────────────┤│六│郵政帳簿(戶名:壬○○)│1本│不沒收│├──┼────────────┼───┼────────────────┤│七│空白商業本票│1本│1、以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一│││││號扣押中(本院卷,第23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八│借款人聯絡簿│1本│1、以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一│││││號扣押中(本院卷,第23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九│帳冊│1本│1、以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一│││││號扣押中(本院卷,第23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十│本票│9張│1、票號:TH521089、CH767477、CH7│││││66966、CH766964、CH766969、CH│││││766971、CH766974、TH0000000、│││││TH0000000│││││2、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