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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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丙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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