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六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十七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執
行標的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461元,而系爭執行
程序合併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419號(就該合併執行
案號部分,聲請人已另向臺南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拍賣標的不動產拍
賣底價總計為2,400,000元等情,則有臺南地院拍賣公告可
查,從而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而需經聲請人供擔保金
之數額,經比較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與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後,當以較低者即相對人債權額
590,461元為計算,方屬相當,參酌99年度雄簡字第17號確
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
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
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債權額依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
為83,649元(計算式:590,461元×5﹪×34÷12=8364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