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台北市○○○路○○○巷○○號開設進福國術
館,據稱已有20年。於民國96年4月14日,被告在該館將原
告身上傷疤、胎記或皮膚深色處形容成「記號」或「烙印」
,並嘲笑會變成永久的。96年4月19日下午在該館,被告用
「他媽的」、「瘋子」、「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同年5
月30日被告竟向人稱原告「惡言叫罵祖先神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已
經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附卷為
憑。依照譯文內之記載,本件起因應係96年4月14日當日原
告身體不適,而至被告開設位於台北市○○○路○○○巷○○號
之進福國術館內求診(即跌打損傷之民俗療法),此部分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4日使用不當言詞及96年4
月19日以「他媽的」、「瘋子」、「幹你娘」等字眼辱罵原
告等情。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查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4日及19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
並發生損害,則本件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然而原告於
99年1月14日始遞狀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為
憑,顯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
告提起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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