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35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
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聲請補充判決者,限於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始得為之
,倘非屬此情形,法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
,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8年度岡簡字第358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系爭標的即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其共有
部分須與專有部分一併移轉,因判決標的僅對復興段723地
號及80建號,故未及於復興段722、724、725、726地號部分
判決。為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具狀主張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358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漏未判決情事,乃具狀聲請補充判
決(如聲請意旨所載)等情,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岡簡
字第358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中(即
98年度岡簡字第358號民事事件),係具狀為訴之聲明:「
一、⒈被告丁○○、丙○○間就如下所示之不動產於地政事
務所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2007年4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土地:復興段00000000地號;建
物:復興段00000000建號。⒉被告丙○○就上述所示之不動
產於2007年4月1日在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98年
度岡簡字第35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中,並無
關於聲請一併就高雄縣路○鄉○○段722、724、725、72
6地號等土地為判決之請求,復未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
內,敘明就復興段722、724、725、726地號等土地應一
併判決之記載,有聲請人98年9月1日起訴狀1份附於本院
98年度岡簡字第358號民事卷內(詳卷內第4頁至第6頁)
足憑。
四、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所示,本
院98年度岡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純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
內容而為判決,並無脫漏情事,則聲請人徒憑空言具狀聲請
補充判決,於法尚非有據,所為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應
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