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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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郭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另於91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且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9.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8%,第13個月起改按15.8%計算,按月繳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至104年7月20日止,尚餘297,585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至104年7月2日止,尚欠296,245元(其中本金為101,020元、利息為195,225元),及其中本金101,020元部分,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通信貸款部分,至104年7月19日止,尚欠469,705元(其中本金為186,917元、利息為282,788元),及其中本金186,917元部分,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未爭執,且就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