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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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
設台北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承租公有西寧市場二樓二一二四號至二一四九號及二一五三號共計二十七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面積達二百五十點八四平方公尺,兩造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限屆滿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應返還系爭攤位,由原告收回,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或要求任何補償,如不交還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告並與被告乙○○約定,倘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不履行系爭租約規定,致原告遭受損失時,被告乙○○應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可稽。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於上述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攤位之租賃物,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前揭二十七個攤位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害即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每月所受利益為新台幣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元,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受有十三個月之損害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部分之損害金,原告另訴請給付),依約自應由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給付。
㈢、被告乙○○為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之理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被告乙○○就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不返還系爭攤位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西寧市場係屬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本應依「台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辦理配租予攤商,因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並非台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對象,有關使用費之計算,應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即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依此計算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為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元,有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一件可稽,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收函後,祇嫌租金調高,不願接受,但對其計算結果無異議,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書第十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公告現值表、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成立登記證、變更登記證及被告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方面:
1、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租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本欲續租,但因原告調高租金而不願意續租,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仍占有系爭攤位,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2、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必未收到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0五二七一00號函所示仍應按每月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元計付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㈡、被告乙○○方面:
1、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搬到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二十七號居住,並未占有系爭攤位,祇是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已。
2、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乙○○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可免除。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面積達二百五十點八四平方公尺,兩造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限屆滿後,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竟不返還系爭攤位,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書第十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元計付之使用補償金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部分之損害金,原告另訴請給付)等語。
二、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則辯稱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租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本欲續租,但因原告調高租金而不願意續租,伊現仍占有系爭攤位,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被告乙○○則以伊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搬到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二十七號居住,並未占有系爭攤位,況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伊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可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租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拒不返還系爭攤位,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成立登記證、變更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自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拒不返還系爭攤位即有違該租約第二條之規定,其使用系爭攤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至被告乙○○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該租約第十條規定,被告乙○○對於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不履行該租約第二條規定返還系爭攤位,致原告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徒以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免除云云,核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五、次按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攤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現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容有誤解),系爭攤位所占該土地面積為二百五十點八四平方公尺,有租賃契約書、公告地價表及電話查詢單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每月應連帶給付之損害金即使用補償金為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77235X250.84X5%÷12=80723),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中國蘭花運銷合作社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占有系爭攤位迄今,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十三個月之使用補償費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80723X13=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