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9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另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分別於87年5月25日、同年8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入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同年8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下午14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日夜間23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已使用)及分裝杓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已使用)、分裝杓1支、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入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同年8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6年9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另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分別於87年5月25日、同年
8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屢犯不改,其惡習未能確實斷除,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初訊時起,即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犯行主要係危害自身,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較為間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已使用)以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