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指訴之情節相符,再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係仿冒商品,此有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鑑定證明書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成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及指定│扣案仿冒商品及│││││商品│數量│├──┼────────┼───────┼───────┼───────┤│1│CHANEL及圖│瑞士商香奈兒股│九十七年三月三│皮包三個及服飾││││份有限公司│十一日止,指定│十九件│││││使用於各種皮包││││││及衣服等││├──┼────────┼───────┼───────┼───────┤│2│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皮包三個及服飾│││及圖││五日止,指定使│二十三件│││││用於各種皮包及││││││衣服等││├──┼────────┼───────┼───────┼───────┤│3│GUCCI及圖│義商固喜歡固喜│一百零一年十一│皮包四個及服飾││││公司│月三十日止,指│十二件│││││定使用於各種手││││││提袋及衣服等││├──┼────────┼───────┼───────┼───────┤│4│LV及圖│法商路易威登馬│九十八年一月三│皮包二個及服飾││││爾悌耶公司│十一日止,指定│十一件│││││使用於各種手提││││││包等;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