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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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履行贈與契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本院,而起訴狀檢附原告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雖委任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到庭為言詞辯論,惟其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並未能確定,而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乙○○○自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即神智喪失,血壓下降,心跳趨慢,呈昏迷狀態,給予插管處置使用人工呼吸輔助器,且持續昏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家屬要求轉院至國軍高雄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有乃榮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醫字第0八0五號可參,是原告於起訴前既已陷於昏迷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告於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其未由法定代理人或選任監護人後再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並不合法,而原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既已死亡,其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已屬無法補正甚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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