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里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兩點鐘左右,行經無號誌設施之該街與公園大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劉黃花蓮 騎腳踏車,沿上開公園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甲○○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劉黃花蓮所騎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騎之機車乃於該交岔路口處與劉黃花蓮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劉黃花蓮並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經送醫救治後,現仍意識昏迷,並呈植物人狀態之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最後並與劉黃花蓮之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案經檢察官指定劉黃花蓮之子陳博乾為代行告訴人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及 鄭敦文 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敦文字第一0三一號函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一六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劉黃花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意識不清並呈植物人狀態,而不能提出告訴,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經利害關係人即其子陳博乾聲請後,由檢察官指定陳博乾代行告訴,故陳博乾應係本件之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博乾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該撤回告訴之請求應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