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王志育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丁○○、甲○○之共同被繼承人 郭添福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 郭添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嗣因該筆借款屆期未能如數清償,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郭添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雙方約定郭添福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惟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農貸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改按重新公告之農貸基本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給違約金。詎借款人郭添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過世後,上開借款之本息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八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柒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且被告丙○○○、乙○○、丁○○、甲○○又為借款人郭添福之共同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上開債務並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兩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支出傳票六份、利率變動表一份、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函一份、放款帳卡資料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三張、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兩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查被告丙○○○、乙○○、丁○○、甲○○於郭添福過世後有無拋棄繼承。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與借款人郭添福約定系爭借款係以原告所屬營業所在地(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為債務履行地,此有原告所提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兩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第八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住所地皆係在台中縣,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丁○○、甲○○之共同被繼承人郭添福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郭添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貳佰萬元,嗣因該筆借款屆期未能如數清償,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郭添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雙方約定郭添福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惟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農貸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改按重新公告之農貸基本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給違約金。詎借款人郭添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過世後,上開借款之本息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八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柒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且被告丙○○○、乙○○、丁○○、甲○○又為借款人郭添福之共同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上開債務並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兩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支出傳票六份、利率變動表一份、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函一份、放款帳卡資料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三張、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兩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覆被告丙○○○、乙○○、丁○○、甲○○於郭添福過世後,確實並未拋棄繼承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