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雯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甲○○」均更正為「黃琦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顯係誤載,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黃琦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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