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戊○○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丁○○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戊○○於以被告丁○○、甲○○涉犯竊盜、恐嚇、毀損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另再具狀追加被告乙○○亦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被告丁○○、甲○○為共同正犯,業經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追加,惟原檢察官全然未予斟酌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被告乙○○部分隻字未提,可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顯然未經斟酌(二)且該捲被告所提供所謂「案發當晚現場錄影帶」仍為被告等所提供,故該錄影帶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況原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根本未傳訊告訴人到場觀閱及陳述與說明,即錯認案發當晚告訴人丙○○○不在現場目睹該歷時三十八秒鐘之被害砸店過程,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而違反證據法則(三)且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在錄影帶內容第○分二十秒時,丙○○○騎車外出‧‧‧,第一時十一分三十秒,丙○○○騎機車進入,然告訴人當時第一次騎機車外出後,僅經約「二十幾至三十幾分鐘」即返回店內,故若上述錄影帶誠屬真實而未被剪接,則實際應有丙○○○僅二、三十分鐘即早已返回店內之「錄影畫面」,何以竟發生至第五十八分鐘○秒該搭乘計程車之男子砸店,將近一小時之久,竟無丙○○○進出該店之錄影畫面,故此足證「該捲錄影帶」確已被為剪接重錄過,且於三名男子砸店後,告訴人戊○○即報警處理,而警員於砸店案發後約三分鐘即達現場,惟後來丙○○○即騎機車引導該些警員開車前往被告丁○○住家通知被告等前去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隨後該些警員乃返回派出所,告訴人丙○○○方乃再騎車返回店內,而丁○○再隔二十幾分鐘回至其店內之情形,如該捲錄影帶確屬真實,理應有丙○○○騎機車引警員開車離開告訴人店面之錄影畫面,惟卻僅錄有第一時四分○秒警員至現場處理至第一時十一分三十秒丙○○○騎機車返回店內之間之畫面,至於兩者之間之中間時段竟無告訴人丙○○○引導警車出去之錄影畫面,在在皆證明該捲錄帶確實為剪接重錄過(四)且被告甲○○既稱其長期有所「錄影」,則何以不敢將「過去之錄影帶」提出?因本案案發當晚砸店之該三名不明男子平日即與被告等熟識,並曾多次恐嚇告訴人等,故倘若被告提出其所謂之長期錄影帶,必早已可明證該三名男子確長期在被告等店內出入,並有該三名男子與本案被告等教唆人在店內謀議前來告訴人店內砸店之犯罪過程,是檢察官僅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剪接重錄之錄影帶輕作率斷,卻未飭令被告甲○○提出其所稱之長期有所錄影之「錄影帶」,顯有未經詳為調查,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五)另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丙○○○供陳:「當晚沒有在現場,是戊○○跟我講的等語,雖事後又翻異前詞供稱在目睹,然其指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有疑義。‧‧‧」即為不起訴處分,不但未衡酌告訴人當時情急、一時口誤,即仍否認告訴人指述內容可作為證據之效力,顯有不當,是告訴人於原檢察官庭訊時曾提出要求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惟原檢察官未予實施測謊鑑定,即逕予作成不起訴處分,且於處分書中就當事人之該項聲請亦隻字未提,是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上述主張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顯乃未經調查與斟酌(六)且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因財產分配問題素有怨隙,被告等並時往告訴人等所開設之「大高雄老師傅餐館」騷擾,圖使告訴人等無法繼續營業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其等犯罪動機至為明顯,且原檢察官對於告訴人聲請傳喚被砸店暨恐嚇當時從頭至尾在場,且亦見告訴人丙○○○確外出而又已返回店內並親自遭逢本案事故始末之證人 李淑櫻 竟未調查,亦有未洽(七)況告訴人等亦曾請求於事發當時從頭至尾皆在場親聞目睹之證人 林清雄 及丙○○○之夫 鮑德建 等到場作證,然原檢察官竟未予傳訊,對該證人捨未調查,是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上述主張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顯乃未經調查與斟酌(八)且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經警回函表示,據告訴人所記下車牌00-000號計程車,車主 陳冠呂 指稱,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未曾在高雄市○○區○○○路一帶排班載乘客‧‧‧」云云,仍僅就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可能已變換車牌計程車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進行調查,至告訴人所另聲請調查之「XPC-930之50CC機車」及「ZD-973」、「YI-1705」、「V5-1385」等其他三部可疑車輛,皆未予調查(九)且依嗣後告訴人與本案重要關係人 朱正義 間之談話錄音所示,朱正義亦提及「‧‧‧,她要是敢到法院報告說明是我(朱正義找人砸的店,‧‧‧,我就馬上跟法院說,那是丁○○叫我去砸店的‧‧‧」、「她花大錢請我砸店,卻沒有想像中效果,更看我不順眼,就故意洩漏出砸店的人是我」等語,皆在在足證案發當時當日至告訴人「大高雄老師傅餐館」砸店之不明人士確仍受被告等教唆而犯案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意旨略認:(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陳:當晚沒有在現場,是戊○○跟我講的等語,然於事後又翻異前詞供稱在場目睹,故已難依其前後不一之指述,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2)另勘驗案發當晚現場錄影帶顯示,被告丁○○、甲○○二人與該三名男子並未共同搭乘計程車進入店內,且該三名男子砸店時,告訴人丙○○○及被告丁○○均未在現場,準此,告訴人之指述與現場實際情形多有出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等確在現場涉有本案(3)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林村 在結證稱:到現場處理時僅有被告甲○○在隔壁,被告丁○○是事後我以電話通知才到現場;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粘莊 金熹 證稱:當時三名男子坐計程車砸完就跑了,沒有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足見當時僅有人目擊三名男子進入店內,並無人見聞被告等案發時在現場,證人之證詞與勘驗錄影帶之現案發之現場情形互核一致(4)且告訴人所稱該砸店三名男子所共乘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據車主陳冠呂指稱,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即未曾於案發現場附近排班搭載乘客,另扣案之告訴人指稱被告用以砸店之菜刀並無法採驗指紋比對,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教唆該三名男子抑或共同參與犯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等語。從而,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對被告丁○○、甲○○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所為認事用法,尚難謂率斷或有所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雖稱:因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追加被告乙○○部分隻字未提,可證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顯然未經斟酌云云,惟此經本院審閱聲請意旨所載之告訴人等追加被告乙○○狀所示,告訴人除於該聲請追加狀內載明被告乙○○對於渠等所指述之犯行與被告丁○○、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其餘並未有何異於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有該追加被告狀附於該偵查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而上開告訴人等之指述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已如前述,故渠等所稱由此可證告訴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官未經斟酌乙事,並不存在。至該檢察官雖尚未對被告乙○○部分有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決定,然此係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告訴之請求漏未處理之問題,且被告乙○○既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該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被告乙○○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意旨復稱:檢察官於勘驗該錄影帶時,未知告訴人等在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有關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係針對法院審判時調查證據、詢問證人之規定,而檢察官有關訊問證人之規定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並無準用或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亦為當事人,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偵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依法即得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法院之職權,尚屬有別,是聲請人指摘公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有關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予以辯明之機會,尚有誤會,核無足採。
(四)聲請意旨再稱:「該案發當晚現場錄影帶」因與事實有諸多不符,在在皆證明該捲錄帶確實為剪接重錄過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指稱該錄影帶有如聲請意旨
(三)所指之與事實不符之處,然經審之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帶之勘驗結果,經核係與被告等所提出之翻拍照片相符,即當時之情形係該三名砸店之不明人士從一輛不詳車牌之計程車下車,並未見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分別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年他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擊之 粘莊金熹 及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村在於偵查中所證如前開四(一)(3)之情節均屬相符,衡以上開二位證人既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無何關係,且證人林村在又為一執法之公務人員,對於上情自無偏坦被告之可能,故渠等證言應堪採信,是告訴人等徒以上開與案情不相關,且可能因該監視錄影機攝影角度關係而無法拍攝全景致無法攝錄告訴人所稱之來去畫面,或告訴人等自我之推測應該僅係離去二、三十分鐘非如錄影帶所示之約一小時之時間而認該案發當晚現場錄影帶有剪接重錄之情事,其不足採,已甚明顯。
(五)至聲請意旨雖又稱檢察官有前開聲請意旨所稱(四)、(五)、(六)、(七)、(八)對於告訴人上述主張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經調查與斟酌之情事云云,然查:
1、就檢察官未令被告甲○○提出長期有所錄影之「錄影帶」部分:本件依告訴人等之指述係以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毀損、竊盜、恐嚇之犯行,是關於本件案件證據之調查自應以與當天案發時有關之證據為調查之基礎,告訴人等所稱長期有所錄影之錄影帶並非案發時之錄影帶,則該錄影帶所錄製之內容顯非能顯現案發之經過,何以會有調查之必要?雖聲請意旨係稱由該長期錄影之錄影帶即可證明該三名男子確長期在被告等店內出入,並有該三名男子與本案被告等教唆人在店內謀議前來告訴人店內砸店之犯罪過程云云,然若告訴人等所述為真,顯然渠等應已知該砸店之三名男子為何人,否則何以會得知該三名砸店之男子曾長期出入被告等所經營之店內,如此,告訴人等大可直接報警究辦,惟渠等卻捨此而不為,徒以上開推測所稱即認檢察官就與本案無關之錄影帶內容有未詳為調查之情事,其不足採,亦甚明顯。
2、就檢察官未送測謊鑑定部分:按「又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為測謊,縱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謂有違法情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是否有涉前開有毀損、竊盜、恐嚇之犯行,已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縱未加以測謊,實不影響本案件之結果,檢察官當可依其職權而為取捨是否將被告及告訴人等人送測謊鑑定,自不待言。
3、就聲請傳訊證人李淑櫻、林清雄及丙○○○之夫鮑德建部分:
(1)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2)然經審閱本案偵查卷宗所示,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並未聲請傳喚渠等所稱之證人林清雄及丙○○○之夫鮑德建二人,是渠等所稱檢察官有未予傳訊該等證人乙事,並非真實,又因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是聲請人所舉應傳喚之上開證人,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而予以傳喚,且本院亦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至檢察官雖未據告訴人等之聲請傳訊證人李淑櫻,惟此仍係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行為,且本件已經檢察官傳訊目擊證人粘莊金熹到院證稱當時案發之情況甚明,檢察官基此而未再予傳喚證人李淑櫻,難認有何未詳予調查之情事。
4、就告訴人所另聲請調查車牌「XPC-930之50CC機車」及「ZD-973」、「YI-1705」、「V5-1385」等其他三部可疑車輛部分:查本件依前揭與事實相符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及告訴人等、證人粘莊金熹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及所證,顯然該砸店之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係搭乘一部計程車前來,並無告訴人等所稱有其他車輛亦在現場之事,則渠等所稱之上開車輛究係與本案何關?並未見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說明,顯然應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因而未依渠等之聲請加以調查,並未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等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六)另告訴人等雖又於本院審查時,另提出三捲錄音帶以為證明渠等所為之指述,惟如前揭說明,本院於審查本案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時,始提出上開錄音帶,顯有違聲請交付審判之精神,已難准許,且經本院勘驗該告訴人等所提示之錄音帶內容,亦非如告訴人所稱第三人朱正義有為聲請意旨之所稱,朱正義當時係稱:「如果真的說有砸,我就說他叫我去砸的」等語,並無「她花大錢請我砸店,卻沒有想像中效果,更看我不順眼,就故意洩漏出砸店的人是我」之話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所附之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交付審判卷第八十五頁),則依當時朱正義與告訴人丙○○○當時對話之過程,朱正義係因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等供稱係朱正義前去砸店之話語激怒朱正義,致朱正義因而稱若被告等真如此供稱,則其就說是被告等叫他去砸的等語,並非有如告訴人於聲請意旨所指朱正義已坦承係受被告等教唆因而前往砸店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該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被告乙○○聲請交付審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確有告訴人等所指之竊盜、恐嚇、毀損事實,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丁○○、甲○○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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