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倍數表壹張、六合彩簽注帳單壹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行及第十一行「扣案之前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倍數表一張、六合彩簽注帳單十六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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