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6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告 季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83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0,991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東側與埔東街北側處,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訴外人 郭淑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經郭淑真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郭淑真61,983元。詎料,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郭淑真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賠付郭淑真均為醫藥費用,而系爭事故郭淑真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被告則須負5成肇事責任,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過失相抵後,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991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系爭事故被告與郭淑真已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雙方體傷、車損各自負責,互不賠償及不提出告訴。倘郭淑真當時確實身體有受傷應會馬上處理,竟在時隔日久後才說受有體傷,因此被告認郭淑真有詐欺之嫌。此外,原告保險公司已三次使用不同姓名之人寄送通知信件予被告,實屬可疑。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郭淑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供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及郭淑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訴外人郭淑真因上開事故身體受傷,經檢附相關憑據向原告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郭淑真61,893元乙節,則有原告提出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雖被告具狀辯稱已與郭淑真和解,雙方各自負責,互相不賠償,並提出和解書供參。但審閱和解書之記載,和解條件並未記載是否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顯未限制被害人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權利,則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郭淑真後,因被告無照駕駛,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所稱之「求償」,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訴外人郭淑真當時騎乘機車自埔東街與自強路路口先逆向穿越停等紅燈車輛,再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自強路,被告當時跨越分向線逆向直行於自強路,因前方視線遭停等紅燈車輛遮蔽,無從預見訴外人郭淑真自停等紅燈車輛中穿越而出,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成,郭淑真負擔7成為合理,原告既係代位郭淑真請求賠償,本院自得依據上開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18,595元【計算式:61,98330%=18,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