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記載,誤載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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