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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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王陳蓮葉 詐欺取得機車乙輛,並僅繳納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嗣則未再繳款,並將機車遷移他去,令告訴人追索無著,最後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惡行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上開機車價值僅約一萬九千八百元,被告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