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人 蔡清昆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中街口經警攔檢時所騎用之XPD─九九六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新市巷五十六號處,嗣於翌(二十五)日上午七時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清昆及乙○○證述無訛,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證人蔡清昆騎用上開車輛之來源,係於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向被告借得一情,亦據其陳明在卷,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餘參諸聲請書之理由說明,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非端,已如前述,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