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吃角子老虎」壹台(以上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陳列之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吃角子老虎」各一台(以上含IC板二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八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