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將「
二、案經 王淑玲 訴請..」更正為「二、案經甲○○訴請..」。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且觀之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左足跟裂傷1.1x0.3公分、右頸部瘀青2x2公分、左小腿瘀青1x1公分,以其所受傷害之部分,衡情應非單純拉扯所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努力維繫婚姻和諧,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妻子;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僅有裂傷及瘀青,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