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卷面誤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尚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汽車失竊受理報案證明單乙紙(均見警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告訴人車損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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