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結婚迄今已四年有餘,並育有子女二人,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被告此舉顯已棄家庭子女於不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希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證人胡希成亦到庭證述:「我家離原告家很近,因我有時到原告家中串門子,看到他太太不在,原告說他太太離家出走..他朋友都知道他太太已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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