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臺、「暴龍」壹臺、「歡喜玉玲瓏」壹臺(均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與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臺、「暴龍」壹臺、「歡喜玉玲瓏」壹臺(均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佰玖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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